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駕駛車牌號碼「A7-7412號」更正為「J7-741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㈣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刑度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再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等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就被告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
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揭新舊法比較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丘應群 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等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等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二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二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注意駕車,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甲○○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且被告甲○○目前罹有鼻咽惡性腫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其急需治療,不適合入監服刑。另告訴人乙○○於本院開庭時,亦當庭表示因被告丙○○沒有錢,故其對於被告二人均不再追究,並表示如本院判處被告二人緩刑,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為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