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自95年8月1日下午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而持有之,迄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白粉1包(毛重0.5公克)可證。且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結果為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4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56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