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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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另案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乙○○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3、5826、6110、7683、7684、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癸○○、庚○○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癸○○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60號、9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癸○○、乙○○(綽號小隻)、庚○○(綽號碗粿)與 徐煥凱 、 蔡政廷 、 黃翊豪 、 陳國文 (後4人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且癸○○、乙○○、庚○○復與丁○○、徐煥凱、蔡政廷、黃翊豪、陳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經由陳國文得知丙○○、甲○○於嘉義市○○路○○○○○號籌設茶葉行,攜有鉅款,先於95年7月20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陳國文經營之木材行集結,由乙○○、庚○○將來源不詳之GZ-4915號車牌0面(係曾 陳美鳳 於95年7月15日前所失竊),換裝在黃翊豪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郭信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10時許,丁○○、徐煥凱、蔡政廷、黃翊豪、癸○○、乙○○與庚○○,駕車前往丙○○、甲○○之籌備處查看現場後離去,再於同日13時許,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煥凱、蔡政廷、黃翊豪及庚○○,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丁○○所寄藏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黃翊豪所有不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持蔡政廷所有不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及丁○○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前往丙○○、甲○○之籌備處,於同日13時20分許,推由徐煥凱、蔡政廷、黃翊豪、庚○○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而丁○○、癸○○、陳國文、乙○○則在車上把風,由徐煥凱持上揭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庚○○持上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1顆),蔡政廷持西瓜刀1支,黃翊豪持玩具手槍1支(內有子彈2顆),無故侵入上揭茶葉行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徐煥凱向在場之人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喝令其等至後方辦公室蹲下,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丙○○、甲○○、 張育升 、 楊佳偉 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丙○○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5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鑰匙1支等)、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75萬元、行動電話1支、印章2枚及存摺2本等)、張育升所有之現金12,000元及楊佳偉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鑰匙1支,其等於得手後旋返回木材行,由乙○○將口罩、手套及運動帽燒燬,所得均由其等8人朋分花用。
二、癸○○、乙○○、庚○○復與丁○○、徐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嘉義市○○路○段○○○號,子○○所經營的「詩威特美容店」強盜財物,而乙○○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前晚上某時許,至嘉義市○○○路○○○巷內,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蔡芳季 所有之C2-0752號車牌0面,換裝於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癸○○於95年8月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8日),駕駛該車搭載丁○○、徐煥凱、乙○○與庚○○前往該美容店外埋伏,預備入內行劫,惟因該店並未營業,其等因而未著手即行作罷。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其等行經嘉義市東洋新村1號「碧苑豪爵接待中心」前時,因見辛○○所有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徐煥凱、乙○○與庚○○穿戴口罩、手套及運動帽下車,癸○○則在車上把風,由乙○○持上揭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徐煥凱持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庚○○持足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無故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碧苑豪爵接待中心」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喝令在場之人蹲下,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辛○○、己○○、壬○○、戊○○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辛○○之手錶1只、現金10,000元、黑色公事包1個及汽車鑰匙1支、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13,000元及手錶1只、壬○○所有之現金2,000元、戊○○所有之手錶1只(價值300,000元),所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
三、嗣於95年8月8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街○○號5,將蔡政廷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5樓2,徐煥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上揭作案之改造手槍2支、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於同年8月9日23時4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南收費站,將黃翊豪拘提到案;於95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將丁○○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路○○○號陳國文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癸○○、乙○○與庚○○則傳拘通緝未到案,直至96年7月11日,3人始在臺中市為警通緝到案。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癸○○、乙○○、庚○○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張育升、楊佳偉、子○○、辛○○、己○○、壬○○、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共犯丁○○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乙○○、庚○○對於上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238-241頁,下稱本院訴緝字卷),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4顆經送鑑定,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82-18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8-239頁),並經證人丙○○、甲○○、張育升、楊佳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卷第97-102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卷第2卷第227-230頁-下稱本院訴字卷),另據共犯丁○○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參與9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市○○路○○○○○號被害人丙○○、甲○○遭強盜案?)是。」「(該案由何人下手?)由徐煥凱、乙○○、庚○○、蔡政廷、黃翊豪下手,並由陳國文提供作案對象。」「(你於事前參與計畫並於事後分得贓款?)是。我分得5萬元贓款。」「(均於陳國文經營之木材行計畫及分贓?)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94-95頁),且經共犯徐煥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搶案是陳國文在伊住的地方,和丁○○商量的,由誰策劃伊不知道,但陳國文聯絡丁○○,伊在行搶的時候、有看到丁○○和癸○○開車在旁邊把風,丁○○、陳國文是共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31-32、37-38頁),復據共犯蔡政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乙○○開車,徐煥凱、庚○○先下去,徐煥凱拿槍壓制被害人,伊和黃翊豪下去的時候,徐煥凱叫其等去拿包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128頁),並經共犯黃翊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由乙○○開車,伊和蔡政廷、徐煥凱、庚○○下去,徐煥凱拿給伊1支槍,伊去拿錢,徐煥凱進去的時候拿槍控制被害人,把他們趕到後面去,叫他們不要動,丁○○和癸○○應該在把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111、121-122頁)。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182-187頁)。另有翻拍照片6張、燒燬物品地點照片3張、被害報告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照片2張、GZ-4915號車牌00年7月20日翻拍照片2張、GZ-4915號車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26-28頁、第4卷第
72、122-123頁、偵卷第3卷第70頁、第5卷第60-62、65頁),並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1支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就預備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0-241頁),並經被告乙○○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1頁),且據證人子○○、辛○○、己○○、壬○○、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15-17、6-13頁),另經共犯丁○○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卷第95頁),復據共犯徐煥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36-37頁),且有被害報告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現場地點照片6張及C2-0752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卷第18-25頁、偵卷第5卷第11-12、63-64頁),另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預備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玩具手槍1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扳手,均係金屬材質,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3人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等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等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癸○○、乙○○、庚○○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所為,
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癸○○、乙○○、庚○○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癸○○、乙○○、庚○○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乙○○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癸○○、乙○○、庚○○與徐煥凱、蔡政廷、黃翊豪、陳國文等7人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其等7人復與丁○○共8人就事實欄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被告癸○○、乙○○、庚○○與丁○○、徐煥凱就事實欄二預備強盜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乙○○、庚○○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被告癸○○、乙○○、庚○○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4顆,均為單純一罪。被告癸○○、乙○○、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乙○○、庚○○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癸○○、庚○○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預備強盜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共4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預備強盜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事實欄一被告3人強盜被害人張育升、楊佳偉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60號、9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上揭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國中畢業、被告乙○○高中畢業、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強盜、竊盜財物之行為方式,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被告3人所犯預備強盜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本件被告癸○○、庚○○於96年1月26日經本院通緝,而被告乙○○於96年3月3日經本院通緝,然其等於9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為警通緝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卷第55、57、21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7、43、62頁),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被告3人所犯預備強盜罪部分,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3人所犯上揭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子彈1顆,係共犯黃翊豪所有,業據共犯黃翊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258頁),且非屬違禁物,已詳如前述,惟係供本件事實欄一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害人資料名冊25,000筆(1張25筆,共1,000張)、詐騙教戰手冊1本、收支簿2本、中國移動通信易付卡6張、台灣易付卡3張、行動電話4支、計算機4台、模擬電腦按鍵2個,係共犯丁○○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22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一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係共犯蔡政廷所有;事實欄二被告乙○○竊盜部分所使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乙○○所有,均已丟棄滅失,分據共犯蔡政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26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5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與共犯等人作案時所穿載之口罩、手套及運動帽,及事實欄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使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支等物,或已燒燬,或未扣案,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有嘉義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卷第157-158頁),係屬違禁物。又該武士刀係共犯蔡政廷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蔡政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22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庚○○夥同被告乙○○及丁○○、徐煥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嘉義市○○路○段「詩威特美容店」劫財,其等先推由被告乙○○於95年8月7日晚上,至嘉義市○○○路○○○巷內,以扳手竊取蔡芳季所有之C2-0752號車牌0面,並換裝於被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癸○○、庚○○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9、270、260、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9月29日,就被告癸○○、庚○○上揭竊盜犯行撤回起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7-168頁),復於撤回起訴後,以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認發現新證據而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癸○○、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7頁)。
查證人丁○○就被告癸○○、庚○○竊盜部分,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並未以證人身份結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癸○○、庚○○有竊盜之犯罪嫌疑,應認係發現新證據,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癸○○、庚○○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癸○○、庚○○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的這輛車要由你們之中一人去找不是自己車的車牌,是否是你們的共識?)是。」「(你們5人都知道詩威特美容店強盜案,到現場強盜這輛車車牌0定是非本車車牌,因為會被人發現,這是你方才所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3、215頁),認依證人丁○○證述,強盜成員對於事先竊得車牌後再行搶以免強盜時遭人發現有共識,故就竊盜部分,其等均有犯意聯絡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癸○○、庚○○固供承於95年8月7日作案前,被告乙○○有將竊取之C2-0752號車牌0面,換裝於被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事先沒有商討由何人去拿車牌,伊事先也不知道乙○○去偷車牌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跟乙○○一起去偷車牌,且伊也不曉得乙○○要去偷車牌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上揭證述,惟證人丁○○所
謂之共識究係何所指?是否可以此即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尚非明確。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所以詩威特美容店這件,雖然只有乙○○去竊取車牌,但你們都知道到現場的這部車要換車牌,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他去拆車牌的。」「(你們是否也知道是乙○○去找不是自己車的車牌?)我事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3頁),否認與被告乙○○有竊取車牌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其上揭證稱之「共識」,推論被告癸○○、庚○○與丁○○、徐煥凱4人與被告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你之外,你還有和何人一起去偷車牌?)只有我一個人。」「(癸○○和庚○○有沒有和你一起去偷車牌?)沒有。」「(你去偷車牌之前,有沒有和人家商量過這件事?)沒有。」「(你去偷車牌之前,有沒有曾經和癸○○和庚○○講過你要去偷車牌這件事?)沒有。」「(癸○○和庚○○是否知道車牌是偷來的這件事嗎?)知道。」「(何時知道的?)事後知道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4-145頁),足見被告癸○○、庚○○就被告乙○○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若為取得他人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以掩飾犯行,取得車牌來源非只有一途,有不以犯罪途徑取得之方式,例如:借用或購買他人車牌,有以犯罪手段取得之方式,例如: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其等換車牌以掩飾強盜犯行,而得任意推定被告癸○○、庚○○就被告乙○○竊取車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㈡至本件竊盜是否有共犯一節,被告乙○○於本院96年9月20
日審理時結證稱:「(前一天行搶的情形?)丁○○和徐煥凱先到我租屋的地方,打電話給癸○○和庚○○叫他們來我家集合,丁○○就說去美容店犯案,叫我先去找2面車牌。」「(事前幾個人知道要去偷車牌這件事?)丁○○和徐煥凱他們2人先來找我,丁○○叫我去偷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3-15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人叫乙○○去拆車牌抑或如何分工,以致於乙○○去拆車牌?)我不知道,我沒有叫乙○○去偷車牌。」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6頁),而共犯徐煥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否認與被告乙○○有竊取車牌之犯意聯絡(見本院訴字卷第3卷第261頁),則丁○○、徐煥凱與被告乙○○是否果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且觀諸被告乙○○於本院96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車牌是伊去偷的,是在要去詩威特美容院強盜之前1天或2天去偷的,之前講好說要去強盜,伊想說沒有車牌,就去偷,同案被告的其他人事前並不知道,是伊拿來之後,放在租的地方的時候,他們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0頁),檢察官並依被告乙○○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而撤回被告癸○○、庚○○竊盜之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8頁),又被告乙○○於本院96年9月20日審理時係先結證稱:「(為何你在強盜前1天晚上會去偷2面車牌?)如果隔天要去,他們沒有說,我就自己去偷,預備隔天要用的。」「(你去偷車牌之前,有沒有和人家商量過這件事?)沒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即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換車牌是何人提議的?)沒有說。」「(犯罪事實五是否你們之間有講好要換車牌?所以你才去偷車牌?)是因為犯罪事實四《即上揭事實欄一部分》已經知道要換車牌,所以犯罪事實五就自己去偷。」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7-149頁),均足認丁○○、徐煥凱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然被告乙○○於本院96年9月20日審理時,嗣後又改結證上揭係丁○○、徐煥凱要其竊取車牌之證述,參以丁○○、徐煥凱與被告乙○○若有犯意聯絡,被告乙○○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於本院審理一開始時即據實陳述為是,何以會結證否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在先,而後又改結證如上所述,則其證述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致,其嗣後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乙○○復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上次開庭檢察官問德安路與大雅路案件所用的車牌,因伊聽不清楚,記不太清楚,所以伊才說錯。伊要去偷車牌之前,並沒有跟徐煥凱、癸○○、丁○○、庚○○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6、241頁),於本院審理最後又否認丁○○、徐煥凱有犯意聯絡,是其證稱丁○○、徐煥凱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證述,尚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難認定丁○○、徐煥凱與被告乙○○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庚○○就共同預備強盜及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雖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癸○○、庚○○固明知車牌係竊取而來,又搭乘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犯案,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癸○○、庚○○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庚○○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癸○○、庚○○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就此部分,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