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7時4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經宜蘭縣警察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停在工地騎樓下,該處圍起來當工地,伊進出工地有必要停車於該處。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29日下午7時4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因在人行道停車,為警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0張在卷可按,且經證人 吳金雄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該處已圍起來當工地云云,惟查,證人吳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並沒有圍起來,當時是從車輛正前方拖吊等語明確。再參以舉發照片所示,該處並未圍成工地,且仍為行人通行道,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已不足採。至異議人另主張該處在施工而可以停車云云,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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