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99號原告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日以(94)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420997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