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7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訊自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其實僅在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施用一次,原裁定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真實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如發現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除刑化之處遇,有利於被告,抗告人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則裁定諭知應送觀察勒戒,已無不當。至於自白是否與真實不合,應向承辦檢察官說明,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