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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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3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
陸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另被告於92年5月15日以信用卡代償其於花旗銀行及玉山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利息之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一年內按年息11.68%計算之利息,上開期間期滿後,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3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127,011元,其中106,602元為消費款,20,409元
為利息,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消費款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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