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
94年5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376元迄
未清償,其中49,534元為記帳消費款,1,542元為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300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94年5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