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閔堯
被 告 凱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雲林縣北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
Q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
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
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票據號碼QJ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經受款人背書轉讓予原告,但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