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85年度六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壬○○
        辛○○
        庚○○
        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義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如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件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
文規定。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
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
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
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四十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
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
分發雙方當事人。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
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
三、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六○之四、五六○之一、五六○之
二、五六○之七等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同上段五六○、五六○之五、五六
○之三、五六○之六、五六二、五六三、五九○等地號土地相鄰,惟因界址不明
,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四、然查,上開土地係由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因地籍套繪
偏差,致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而產生之經界爭議。嗣經雲林縣政府擬具「菜
公農○○○區○○段村莊土地地籍理實施計劃書」專案報省轉報內政部核備後據
以實施,且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新整理後辦理公告,而兩造即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雲林縣政府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協調未達
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歷次函文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足信無誤。
五、因此,本件兩造之爭議並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不明,而係對於上開農地重劃所
分配之土地有異議甚明。故本件爭議,應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意旨,由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以資解決。並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
,且不得補正,依首揭規定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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