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貫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弄十三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將所承攬、位在西濱公路、大園重劃區
旁工程其中「砌像石磚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詎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程,被
告竟僅給付其中十四萬七千元,尚欠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則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程估價暨合約單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暨合約單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工程款
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七萬四千三百八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