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