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
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5月止,累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屢經催討,被告均
未清償。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至
94年4月21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
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
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被告自94年3月起即未按期償還,積欠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借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小額信貸
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