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