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天舜
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5日,駕駛殘障專用
機車並搭載 許麗娜 ,沿雲林縣○○鎮○○號○路行駛,與肇
事人 廖本煌 所駕駛之L9-264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原告受有右腳盤粉碎性斷裂,頭部受傷,耳朵撕裂傷,許
麗娜左腳指斷三節,機車全毀。經與肇事者廖本煌於92年
9月22日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被告的理賠
人員許先生也在場,三方進行協商後,達成調解,約定由
廖本煌向被告投保之「任意險」理賠330000元,強制險部
分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請。
(二)廖本煌所駕駛之小客車,既然向被告投保「強制險」及「
任意險」,而上述約定賠償之金額屬於「任意險」給付範
圍,故就「強制險」之範圍仍未給付。而被告竟藉口原告
受傷時所駕駛之殘障動力三輪車不是保險給付範圍,又辯
稱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完全填補,若再給付將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拒絕給付。被告未尊重受害人應有之權益,藐視法
律。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廖本煌於二崙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
被告的理賠人員雖然有到場,但被告並未簽署調解筆錄,該
調解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已經於92年10月14日,依據給
付標準表第145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第9等級殘障標
準,給付原告保險金330000元,故原告已經無權再向被告要
求任何給付,否則原告即有不當得利之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車禍中所受傷害,符合殘障第9等級,依據強制汽
車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殘障等級表,
應給付330000元(惟被告辯稱已經給付過)。
(二)92年9月22日原告與廖本煌,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時,被告的理賠人員也在場,但該理賠人員未簽署調解
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大幅修正,但本件車禍
之發生及請求之時間點,均在94年2月5日修正,故應依照
修正前之舊法規辦理。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抗辯:前已給付330000
元強制險理賠金。本件關鍵,即為被告92年10月14日給付
之金額,是否即為強制險理賠,以及原告是否不當得利,
分析如後。
(二)本件肇事者廖本煌同時向被告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92年9月22日在二崙鄉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的理賠人員亦在場,當時原告與廖
本煌簽署之調解書第一點:「聲請人廖本煌願賠償對造人
許麗娜、丙○○醫藥費、療養費、慰藉金、機車修理費等
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參拾參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在內,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對造人許麗娜、
丙○○自行向保險公司請領)。」第二點「上述賠償金給
付方式如下:參拾參萬元整,由丁○○○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匯款參拾參萬元整給付對
造人丙○○所有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被告也依約於92年10月14日將330000元,匯
入原告丙○○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電匯同意書影本可證)。由以上證據
觀察,已經十分清楚地約定92年10月14日電匯之330000元
是「任意險」理賠,而非「強制險」理賠。
(三)被告雖於94年5月13日以一產服字第94022號函復原告,表
示原告駕駛的是無牌照殘障三輪車,只能申請強制險理賠
云云。但此項說詞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不合
。依法只要肇事車輛是已保險汽車,就可以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至於「任意險」部分是否給付,與強制汽車
保險法無關,要回歸任意險保險契約條文內容決定。
(四)被告抗辯原告若再受理賠,將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此一抗
辯實有可疑,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總受損害金額(含醫藥
費、慰撫金、車損、勞動能力損失等等)僅330000元,否
則難以論定原告再受領賠償是不當得利。在法治社會下,
除非經由法院確定判決,或是原告與廖本煌二人簽署和解
書確認總損害為330000元,否則被告怎能片面主觀論斷原
告的總損害金額?而原告與廖本煌的調解書約定,是僅就
「任意險」理賠部分確認為330000元,並交代強制險部分
由原告自行申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損害已受完全填補云
云,即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告請
求保險給付3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3530
元(裁判費)由被告全部負擔。又本件係簡易程序,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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