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
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
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或相關費用等債務,詎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
積欠新臺幣48,000元,並應給付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該債權於民國94年3月15
日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等事實,已經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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