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虎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9日以虎警字第0940009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8月2日0時35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鄉○○路○○○○○號「 楊智 網站」內。
 ⑶行為:楊智網站之營業項目係供人上網玩電腦遊戲,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
人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黃致豪黃俊為
李孟閣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少年黃致豪、黃俊為、李孟閣警訊中之證詞。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違反情節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蔡世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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