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虎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9日以虎警字第0940009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8月2日0時35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鄉○○路○○○○○號「 楊智 網站」內。
⑶行為:楊智網站之營業項目係供人上網玩電腦遊戲,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
人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黃致豪 、 黃俊為 、
李孟閣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少年黃致豪、黃俊為、李孟閣警訊中之證詞。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違反情節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蔡世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