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AGSAWAYIVORYJOYCINCO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5
年度原桃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曉明 ,行
經桃園市○○區○○路某處,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停車
格內,車輛尚未熄火之際,適有原告及訴外人KINILITANSA
IMONETTEGADINGAN(中文譯名: 絲萊妮 )及絲萊妮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欲自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號之宿舍步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文德路路口附近
某麵包店買麵包,途經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車輛時
,被告因不明原因自駕駛座下車並大聲喊叫,原告等人因無
法明白被告喊叫內容,且認被告行徑舉止怪異,遂向前奔跑
,被告向前追趕後,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離去之權利之犯意
,先以手自後拉住原告之頭髮,原告倒在地上後,被告復以
手拉原告之手,原告不斷掙扎,然被告仍將倒地之原告拖至
文德路路邊陰暗處,再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以此方式妨害原
告離去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右後頸擦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
害,被告之強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強暴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援用本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65
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核結果
,係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所涉之強制罪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
第19414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65號
案件判處被告拘役45日確定等情,亦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身體及自由受有不法侵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菲律賓籍,目
前在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
31,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548元;而被告為
國中畢業,104年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居留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941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8至34頁及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
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3月
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105年
度原桃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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