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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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美被告廖雅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秀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雅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秀美、廖雅惠係母女,均曾多次於超市、百貨公司竊盜,汪秀美其中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雅惠其中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汪秀美、廖雅惠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康是美藥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汪秀美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4,410元、由該店店員 陳佳雯 所管領之薇姿淡斑精華液2瓶、 歐蕾 氣色霜1瓶得手,廖雅惠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陳佳雯發現前揭商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汪秀美、廖雅惠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雯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2人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等2人,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其等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數次竊盜前科記錄,竟再度為貪圖私利而為上述竊盜犯行,實不可取。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並非巨大,及斟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參偵卷第10
8至109頁之門市和解書2份),可見其等2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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