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寶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寶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中現金新臺幣2,9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而將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1張以限時專送郵寄方式交還 李家蓁 」;證據部分補充:「照片4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朱寶泰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將被害人之財物現金新臺幣2,900元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將其中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1張,以限時專送郵寄交還被害人,減省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與重新申辦證件之不便,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