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震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肆佰陸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張善震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次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不論是否已賣出,均無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罪。被告販入該等猥褻影音光碟片後公然陳列該猥褻光碟片,其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牟利,多次被查獲,仍從事本件販賣行為,且所販賣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甚多,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行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計461片,為猥褻影音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