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同部分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增更為:張敏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期99年5月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弄59號5樓之5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
1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載:⑴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單影本1張(100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第6頁)。
⑵被告張敏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件: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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