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煥文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煥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06號各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甫於9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6號之統一超商指南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真飽雞排便當」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6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竊得之便當供己食用完畢。
㈡、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同上之超商店內,以同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真飽雞排便當」1個(市價6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該竊得之便當供己食用完畢。
㈢、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同上之超商店內,以同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國民便當」1個,得手後旋即攜離該超商。嗣經該店店長 洪芷芳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同市區○○路○段○○○號之全家超商店內,發覺高煥文正使用該店內之微波爐設備,將所竊得之「國民便當」微波加熱中,而當場逮捕高煥文,並扣得所竊得之「國民便當」1個(業據洪芷芳領回)。案經洪芷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煥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芷芳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址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6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已有不該;且其前已有如前揭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均為平價之食品,所得財物甚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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