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朝一係工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從事 路平 專案之工程時,因 楊寶中 在該處拍攝相片、撥打電話檢舉工地違規,雙方發生口角,陳朝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和路1段135巷口,以「你不要這麼雞八」等語辱罵楊寶中,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被害人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朝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有告訴人楊寶中之指述及到場處理員警 邱能芳 證述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循告訴人楊寶中之請求,認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並未向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有意賠償卻因金額歧異未能和解、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雖以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並未向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致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量刑前,既已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揆諸上揭判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