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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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巽原名羅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子巽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一綽號「 小陳 」之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草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菸草1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巽坦承不諱,又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350號鑑定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1.79公克),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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