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敏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華琪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14、17982、18793、19724、23506、23985、258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敏(原名 江林敏 )曾為張進明、蕭華琪之房東,且 林敏之 孫子 江柏漢 與蕭華琪為男女朋友, 鄭裕發 (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36號起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林敏結識多年之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敏對其鄰居 陳定弘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審理時(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確定),林敏為使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定弘獲判有罪,明知99年5月間,蕭華琪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且未親眼見林敏遭鞭炮炸傷之經過,竟於不詳時間在林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教唆蕭華琪證述其居住在上開地點,並目擊案件發生經過;另因陳定弘對蕭華琪居住在上址一事一再提出質疑,林敏乃另於不詳時、地,教唆張進明、鄭裕發證述蕭華琪有居住在該址。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故意為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住在案發地對面3樓,是384之2號,99年1月30日開始住; 伊有 目擊陳定弘在場,且鞭炮尚未放完,陳定弘之妻 陳玉桂 手拿打火機點燃鞭炮丟向林敏,林敏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等不實陳述。張進明因受林敏之教唆,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故意為偽證之犯意,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12月27日,在同一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一年多以前就看過蕭華琪,有看過林敏,但是不太認識,伊租屋處地點轉角處是卡拉OK店,朋友找伊去那邊唱歌2、3次,有時候會遇到蕭華琪上、下班,會跟她打招呼等不實陳述。鄭裕發則於同日供前具結亦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蕭華琪與伊住同一個地址,伊住在1樓,蕭華琪住在3樓,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不實陳述。
㈡ 林敏原 為 蘇俊吉 、 黃秋燕 之房東,蘇俊吉、黃秋燕前曾向林
敏租賃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房屋;因上開刑事案件林敏曾請蘇俊吉作偽證遭拒,心生不滿,明知蕭華琪於101年1月8日並未親眼目睹蘇俊吉、黃秋燕搬離租屋處時,將電視、冰箱搬離,竟於101年5月初某日,在其上揭住處,教唆蕭華琪證述目擊蘇俊吉、黃秋燕二人將電視、冰箱搬離租屋處。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故意為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1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6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蘇俊吉、黃秋燕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在蘇俊吉點交前1日當晚11點多,看到蘇俊吉、黃秋燕搬1台小電冰箱及29吋電視等不實陳述。蘇俊吉、黃秋燕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陳定弘、陳玉桂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林敏乃以陳定弘、陳玉桂共同傷害為由,於100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具狀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由該院以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嗣因林敏於訴訟中擴張請求,於101年3月30日改分為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案件審理。詎林敏為求該民事事件勝訴判決,竟另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教唆蕭華琪偽證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不實內容。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故意為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第二法庭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不認識兩造,伊在99年5月2日上午9點至10點左右,先聽到鞭炮聲被吵醒,伊是住在放鞭炮的地點對面3樓,伊開窗看到陳定弘、陳玉桂倆夫婦,女的靠近中山路邊,其有看到陳玉桂連續點燃鞭炮丟向林敏,男的在旁邊,該二人即在庭之陳定弘及陳玉桂;伊自99年1月起就搬至該處居住等不實之陳述。
㈣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損
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林敏為製造不實之損害證明,竟與蕭華琪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數日),在林敏與蕭華琪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由林敏指示蕭華琪偽造 莫君鳳 之簽名,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莫君鳳名義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再由林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刻業者,偽刻莫君鳳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上,而偽造完成莫君鳳名義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其後,林敏再於101年2月20日,在上開民事案件提出,欲作為林敏支出幫佣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莫君鳳及法院審判之公平性。
㈤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即原100年度豐小第356號)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通知莫君鳳出庭作證,莫君鳳先陳述與林敏有僱傭關係,經法官提示上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後,莫君鳳當庭陳述並非其所製作,並表示不願作證。陳定弘獲悉後,即於101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敏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送分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受理,嗣並簽分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詎林敏被訴後,明知上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非莫君鳳製作,竟於101年8月15日該署檢察官訊問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教唆蕭華琪為該「請僱佣理賠費用書」為莫君鳳所製作之不實內容證述。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故意為偽證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該「請僱佣理賠費用書」是林敏帶莫君鳳去她那裡寫的,簽名是莫君鳳簽的,印章也是莫君鳳蓋的,伊只有幫莫君鳳寫內容等不實之陳述。
㈥林敏明知蕭華琪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3樓,且未目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刑事案件經過,於陳定弘告發蕭華琪偽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76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林敏竟意圖使陳定弘受刑事處分,於101年7月3日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教唆蕭華琪向陳定弘提出誣告之告訴並作偽證。蕭華琪經5林敏教唆後,乃基於意圖使陳定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填寫申告單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陳定弘對其提出偽證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對陳定弘提出涉犯誣告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4176號受理偵查;且蕭華琪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同時基於故意為偽證及接續誣告犯意,於101年8月15日,在該署偵查中指述並供後具結證述:其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且有目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刑事案件經過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而主張 陳定宏 對其提出偽證之告訴為屬誣告,誣告陳定宏犯誣告罪。陳定弘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蕭華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1年4、5月間某
日、101年7月間某日,在林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竊取林敏房間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各約1,000元至2,000元得手。嗣於101年10月12日,蕭華琪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竊盜罪前,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自首狀坦承竊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發人陳定弘、陳玉桂告發、告訴人陳定弘、林敏告訴;蕭華琪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及㈢所示被告蕭華琪偽證犯行,前雖曾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1年度偵字第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蕭華琪另於101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就上開部分均有為偽證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卷第53頁背面),自應認為有新證據,且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華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被告林敏、張進明則已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已經認罪,年齡已大希能判緩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被告張進明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一時失察犯了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惟被告林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過了這麼久,伊忘記了等語;被告張進明則辯稱:伊沒有證述被告蕭華琪住在那裡,伊作證都是實話實說等語。經核被告自白部分,復有如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被告林敏教唆偽證、被告蕭華琪
、張進明偽證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定弘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3、13、25頁,101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0頁),及經證人 鄧阿冉 於偵訊結證屬實;且被告蕭華琪確有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過失傷害案件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伊住在案發地對面3樓,是384之2號,99年1月30日開始住;伊有目擊陳定弘在場,且鞭炮尚未放完,陳定弘之妻陳玉桂手拿打火機點燃鞭炮丟向林敏,林敏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等之不實陳述。被告張進明於100年12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伊一年多以前就看過蕭華琪,有看過林敏,但是不太認識,伊租屋處地點轉角處是卡拉OK店,朋友找伊去那邊唱歌
2、3次,有時候會遇到蕭華琪上、下班,會跟她打招呼之不實陳述;及證人鄭裕發亦於該案同日審理時具結後為被告蕭華琪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1、3樓不實陳述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過失傷害案件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各1件(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影卷第61-61頁、第90-92頁、第125-129頁)、被告蕭華琪於該案之證人結文3件(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影卷第63、94、135頁)、被告張進明證人結文1件(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影卷第136頁)、證人鄭裕發證人結文1件(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影卷第13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江妮娜 及江林敏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76-91頁、95頁)、被告蕭華琪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出之100年9月16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7日證人報告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11月1日審理時當庭繪製其所在位置及其見到陳定弘、陳玉桂及林敏所在位置之位置圖、被告蕭華琪於100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繪製其租屋處附近卡拉OK、平常停放機車處及張進明停放機車處之位置圖、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書影本(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影卷第31-32頁、第117-122頁、第63頁、第139頁、第159-171頁)等在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被告林敏教唆偽證、被告蕭華琪
偽證之事實,並經證人蘇俊吉、黃秋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竊盜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沒有竊取被告林敏所有電視及冰箱等情明確,而被告蕭華琪確有於該案檢察官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訊問時,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在蘇俊吉點交前1日當晚11點多,看到蘇俊吉、黃秋燕搬1台小電冰箱及29吋電視等不實陳述,亦有各該訊問筆錄、被告蕭華琪證人結文2件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影卷第18-19頁、第41-42頁、第20、44、第26頁),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經對證人蘇俊吉、黃秋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01-102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示被告林敏教唆偽證、被告蕭華琪
偽證之事實,並經證人陳玉桂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982號卷第6頁),且被告蕭華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嗣因林敏於訴訟中擴張請求,改分為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供前具結而就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不認識兩造,伊在99年5月2日上午9點至10點左右,先聽到鞭炮聲被吵醒,伊是住在放鞭炮的地點對面3樓,伊開窗看到陳定弘、陳玉桂倆夫婦,女的靠近中山路邊,其有看到陳玉桂連續點燃鞭炮丟向林敏,男的在旁邊,該二人即在庭之陳定弘及陳玉桂;伊自99年1月起就搬至該處居住等不實之陳述,亦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蕭華琪證人結文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豐小字第356號影卷第36-38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示被告林敏、蕭華琪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並經證人莫君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年5月2日是被告林敏要求其在原審法院101年豐簡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證,以證明伊有為被告林敏幫佣,後來發現會犯罪所以才不作證,卷附「請僱佣理賠費用」書上「莫君鳳」的名字 非伊 所寫,印章亦不是 伊蓋 的;伊並不認識被告蕭華琪,也沒有跟被告林敏去找過被告蕭華琪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卷第21、30-31頁);且有被告林敏、蕭華琪所共同偽造後並於101年2月20日,在上開民事案件提出行使,欲作為被告林敏支出幫佣費用之證明之「請僱佣理賠費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101年豐簡字第171號影卷第162頁)。
⒌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㈤所示被告林敏教唆偽證、被告蕭華琪
偽證之事實,並經證人莫君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請僱佣理賠費用」書上「莫君鳳」的名字非伊所寫,印章亦不是伊蓋的;伊並不認識被告蕭華琪,也沒有跟被告林敏去找過被告蕭華琪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卷第30-31頁);而被告蕭華琪確於該案檢察官101年8月15日訊問時,供前具結並虛偽證述:該「請僱佣理賠費用書」是林敏帶莫君鳳去她那裡寫的,簽名是莫君鳳簽的,印章也是莫君鳳蓋的,伊只有幫莫君鳳寫內容等不實之陳述,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蕭華琪證人結文各1件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卷第30-31頁、第33頁)。
⒍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示被告林敏教唆誣告、偽證、被告
蕭華琪誣告、偽證之事實,被告蕭華琪確有於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證人陳定弘提出誣告告訴,由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4176號受理偵查;且於該案檢察官於101年8月15日訊問時,在該署偵查中指述並供後具結證述:其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且有目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刑事案件經過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而主張陳定宏對其提出偽證之告訴為屬誣告之不實陳述,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2件及被告蕭華琪證人結文1件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第3頁、第14-16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4-6頁)、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28-30頁)。
⒎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㈦所示被告蕭華琪竊盜犯行,並經被告
即證人林敏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6號卷第6頁、第13-14頁),且有被告蕭華琪101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見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18頁)、被告蕭華琪所書立之切結書、竊盜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第18-21頁)、錄音譯文、匯款18萬元予林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第105-106頁)在卷可查。㈡被告林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過了這麼久,伊忘記了等語
;被告張進明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證述被告蕭華琪住在那裡,伊作證都是實話實說等語。然查被告林敏、張進明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其後被告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已經認罪,年齡又大,希望判緩刑等語;被告張進明坦承一時失察犯了罪等語;且被告張進明於1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自承是因向房東即共同被告林敏承租房屋居住,因被告林敏要求且告以「放心,不會有事(按:指不會構成犯罪)。」等語,而被告張進明係國小畢業且業臨時工,智識程度非常低落,甚且連基本法律常識亦非常缺乏,始誤信被告林敏之說詞,受其教唆而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過失傷害案件100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張進明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實話實說等語,並不可採。又查被告蕭華琪於99年5月2日確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未曾目擊被告林敏遭鞭炮炸傷之經過,所為上開各次偽證及誣告犯行,均係受被告林敏之教唆所為者,亦據被告蕭華琪於檢察官訊問供、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53-55頁、第109頁、第136頁,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15-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被告蕭華琪當時僅為被告林敏之孫即案外人江柏漢之女友,被告林敏上揭訴訟案件之勝敗與否,原與被告蕭華琪無涉,自毋須無端為被告林敏於上揭各案件為虛偽之有利陳述之必要;且被告蕭華琪就相關被告林敏所告訴之內容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案情,並無知悉;若非被告林敏告知相關案情及應為如何之證言,而唆使被告蕭華琪依其告知之內容到庭為虛偽之陳述,被告蕭華琪自無可能於上開各案件為偽證時,憑空捏造出有利於被告林敏之虛偽陳述。是被告蕭華琪所述前揭誣告及偽證等犯行,均係受被告林敏之教唆始為之等情,應為可信。另關於偽造莫君鳳名義之「請僱佣理賠費用」,係供被告林敏於其對陳定弘、陳玉桂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充被告林敏支出幫佣費用之證明,且係由被告林敏自行提出予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而行使者,是被告林敏對於證人莫君鳳是否有在該請僱佣理賠費用書所示期間為其幫佣,及是否有向其領取如請僱佣理賠費用書之金額,自無不知之理,益證被告蕭華琪前揭證述為屬可信。而被告蕭華琪於99年5月間既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則被告張進明證述其有看見被告蕭華琪等情,自屬虛偽。復參以被告林敏所涉有教唆偽證、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次犯行,及被告張進明所涉偽證犯行,分有如前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林敏、張進明於原審所為認罪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已經認罪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敏辯稱忘記了,被告張進明辯稱都是實話實說等語,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敏、蕭華琪、張進明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敏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及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誣告及偽證罪處罰之。被告張進明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蕭華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
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㈦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蕭華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所為於同一案件3次偽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為於同一案件2次偽證犯行,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敏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於同一案件教唆被告蕭華琪、張進明及證人鄭裕發等人偽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為於同一案件2次教唆被告蕭華琪偽證犯行,亦應均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部分,被告林敏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莫君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蕭華琪偽造莫君鳳署押及被告林敏偽造莫君鳳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敏、蕭華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華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示誣告與偽證犯行,
被告林敏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示教唆誣告與偽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之偽證罪二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誣告罪、教唆誣告罪論處。
㈤被告林敏、蕭華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華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罪行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竊盜犯行,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18頁),是被告蕭華琪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㈦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一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敏教唆偽證、誣告及被告蕭華琪偽證、誣告之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㈥所示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林敏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教唆偽證、誣告犯行,被告蕭華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偽證、誣告犯行,均屬上開虛偽陳述及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另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㈤所示案件,被告林敏教唆偽證及被告蕭華琪偽證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則係被告林敏、蕭華琪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11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即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示),本案件尚未確定自不待言,被告林敏、蕭華琪自白此部分犯罪,亦屬裁判確定前之自白。又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示案件,被告林敏教唆偽證及被告蕭華琪偽證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係被告林敏向證人陳定弘、陳玉桂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豐小字第356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審理後,已於102年6月7日確定,有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蕭華琪已於101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53頁背面),被告林敏則於102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均屬所為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㈢、㈤、㈥所示被告林敏教唆偽證、誣告及被告蕭華琪偽證、誣告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被告林敏教唆偽證及被告蕭華琪、張進明偽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證人陳定弘過失傷害案件(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該案件業於101年7月12日確定,有證人陳定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蕭華琪係101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53頁背面),被告林敏、張進明則遲至原審102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原審漏引,應予補充)、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敏不知守法,為圖勝訴,竟教唆被告張進明、蕭華琪分別於上開案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一再教唆被告蕭華琪偽證,甚至於被告蕭華琪自白犯行後,猶圖飾詞卸責,並對被告蕭華琪提出竊盜告訴,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林敏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妨害名譽等前科,被告張進明、蕭華琪等人無前案紀錄,均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再考量每件案件出庭虛偽陳述之次數,暨被告蕭華琪在檢察官曉諭後,最先自動告知偵審機關上開犯行,被告林敏、張進明最後均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㈢、㈣、㈤、㈥均肇因於證人陳定弘、陳玉桂過失傷害案件,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㈣則另侵害證人蘇俊吉、黃秋燕、莫君鳳權益,復均未取得其等諒解(被告蕭華琪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證人陳定弘、陳玉桂、蘇俊吉、黃秋燕、莫君鳳和解,詳後述),及被告蕭華琪竊盜犯行,已賠償被告林敏,有切結書及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林敏係國小畢業且無業、被告張進明係國小畢業且業臨時工;被告蕭華琪係大學畢業且於短期服務業打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並說明被告林敏、蕭華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項情形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意見)。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林敏、蕭華琪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林敏、蕭華琪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均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蕭華琪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偽造之「莫君鳳」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林敏另案提出行使之「請僱傭理賠費用書」(原審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卷第162頁)上偽造之「莫君鳳」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
㈣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華琪竊盜(2罪)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蕭華琪於偵查中與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未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敏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林敏的損失,惟原審就被告蕭華琪之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然查被告蕭華琪竊盜部分,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況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蕭華琪2次竊取告訴人林敏之財物分係1,000元至2,000元不等,造成告訴人林敏損害之金額不高;而被告蕭華琪已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180,000元至告訴人林敏之郵局帳戶,有被告蕭華琪提出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106頁)可查;而告訴人林敏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中100,000元是充竊盜部分之賠償,另80,000元則為積欠之租金(見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6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蕭華琪就竊盜部分已經賠償告訴人林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與告訴人林敏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情況。且查原審就此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蕭華琪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敏、張進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張進
明於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結果,仍屬過重。且被告林敏已73歲、張進明巳68歲,年紀相當老邁,而被告 林敏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並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氣喘等疾病,需要長期治療照護。被告張進明以打零工為生,並長期罹患慢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脂漏性皮膚炎及溼疹等病,就被告林敏、張進明2人所涉犯行,實以暫不執行為妥等語。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斟酌,若逕令年紀老邁之被告二人入監服刑,則其身體狀況勢難維持,健康確實堪慮,請求對被告林敏、張進明緩刑宣告等語。惟原判決本於被告林敏、張進明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林敏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後,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張進明所犯偽證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參酌被告林敏、張進明分別所犯教唆偽證、誣告及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未過重,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就被告林敏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亦已注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林敏、張進明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林敏、張進明雖以上情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林敏於本案判決前,已於102年12月2日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林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林敏縱有其上訴所指之各項疾病,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可採。而被告張進明僅因受被告林敏之教唆,即於上開案件偽證,所為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其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疾病,固可供量刑之參考,惟究與是否宣告緩刑無必然關聯,本院認基於本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依被告張進明犯罪之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張進明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準此,被告林敏、張進明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被告蕭華琪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決太重
;且請考量被告蕭華琪之年紀尚輕且思慮未周,受被告林敏之教唆而為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㈥之犯行,又提起上訴後已經分別與證人陳定弘、陳玉桂、蘇俊吉、黃秋燕、莫君鳳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依被告蕭華琪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蕭華琪,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蕭華琪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後,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附表二、三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蕭華琪分別所犯偽證、誣告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刑稍高,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蕭華琪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分別與證人陳定弘、陳玉桂、蘇俊吉、黃秋燕、莫君鳳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各該證人之損害,有被告蕭華琪提出之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80頁),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蕭華琪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固有稍佳。然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亦係侵害國家法益,但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性質。是被告蕭華琪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證人陳定弘、陳玉桂、蘇俊吉、黃秋燕、莫君鳳達成民事之和解,但其所犯本案偽證罪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誣告罪主要亦係係侵害國家法益,而原審就被告蕭華琪所為各次偽證、誣告犯行所處宣告刑,均為低度量刑,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蕭華琪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應認仍無再減輕被告蕭華琪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再者,被告蕭華琪僅因被告林敏之教唆,即先後在被告林敏與證人陳定弘、陳玉桂過失傷害案件,證人蘇俊吉、黃秋燕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林敏對證人陳定弘、陳玉桂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為偽證犯行,復與被告林敏共同偽造不實之「請僱佣理賠費用」書;及於證人陳定弘告訴被告蕭華琪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竟再又受被告林敏之教唆而誣告證人陳定弘犯誣告罪,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為偽證犯行,依被告蕭華琪上開犯罪之歷程觀之,可知其輕易受人唆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審就被告蕭華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蕭華琪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就被告蕭華琪所定應執行刑,亦已注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蕭華琪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太重等語,尚非可採。又查被告蕭華琪於本案判決前已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2年12月2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蕭華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蕭華琪雖已坦承犯行,且犯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陳定弘、陳玉桂、蘇俊吉、黃秋燕、莫君鳳達成民事之和解,惟既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蕭華琪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蕭華琪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編│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號㈠之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犯罪事實欄一編│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號㈡之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参月。│├──┼───────┼───────────────────┤│3│犯罪事實欄一編│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號㈢之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4│犯罪事實欄一編│林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號㈤之犯行│蕭華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5│犯罪事實欄一編│林敏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號㈥之犯行│蕭華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参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編│林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號㈣之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莫君鳳」印章壹枚及另││││案在案(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之「││││請僱傭理賠費用書」上偽造之「莫君鳳」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蕭華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莫君鳳」印章壹枚及││││另案在案(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之││││「請僱傭理賠費用書」上偽造之「莫君鳳」││││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編│蕭華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號㈦之犯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