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張錫煌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2876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10月16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因沒有工作,並無收入,以致無法如期付款,曾於100年11月26日電洽相對人欲協商寬限還款期限,卻未獲相對人允許。惟抗告人前已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村東門市繳納100年10月16日第4期、11月16日第5期票款各為4,854元。是以,抗告人一時之間無法全部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希准予繼續分期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作足以應付爾後每期之到期款,但一時之間無法悉數清償本件所有欠款,請求准許繼續分期付款等情,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於101年2月17日向本院陳報表示抗告人至101年2月16日止已清償7期票款,共計繳納33,978元(含本金22,553元、利息11,425元),尚欠本金117,447元未為清償,並提出貸款攤還表為憑,且減縮請求金額為117,447元,是本院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