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林麗嬌與 許桐華 為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已
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意願,為使許桐華誤以為其有償債能力與意願,乃先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在台北市○○街某處,向許桐華商借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於隔日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還款。
翌日,林麗嬌至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將上揭款項返還許桐華後,即稱渠向他人借貸,急需償債,欲向許桐華及其配偶 王蘇新 調借7萬元,數日後會附加利息歸還7萬5000元,並開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付款人林麗嬌、金額各
2萬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及25日之本票3紙,以取信許桐華及王蘇新,使2人陷於錯誤,認林麗嬌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而同意借款,並由王蘇新於99年5月26日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如數借與林麗嬌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元,茲予更正)。詎屆期林麗嬌均未償還借款,許桐華、王蘇新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案經許桐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嬌,經傳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對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下載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99年5月26日有向許桐華、王蘇新
借款,並開立前述3張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向許桐華、王蘇新借5萬元,2萬5千元是利息,非許桐華、王蘇新所稱之7萬元;伊並無不還款之意,是許桐華說可欠伊兩年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99年5月25向告訴人許桐華洽借5千元,翌日在台
北市榮民總醫院還款時,再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並開立前述本票3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許桐華、王蘇新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簽發之上揭3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被告雖對第2次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之數額有爭執,惟查:
1.證人許桐華於原審結證稱:伊在長沙街碰到被告,被告向伊借5千元,說第2天會還伊7千元,第2天被告在榮總有還伊,被告還說她房屋權狀拿去抵押給人家,她先生回來如果沒看到權狀會打死她,又跟伊借7萬元,錢是伊太太之後送到被告隆昌街的居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9-62頁);而證人王蘇新亦證稱:99年5月26日被告說她房產押在別人那邊,她老公從香港回來發現會打死她,其後伊拿7萬元到隆昌街70號借給被告,被告當場寫本票給伊;借錢當天被告在榮總本來說她欠5萬元,伊返家後,被告又一直來電稱少7萬元,要伊盡量幫忙,所以伊借被告7萬元,被告簽發7萬5千元之本票,其中5千元是利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3-65頁),審酌證人2人對於借予被告金錢之緣由與數額供承均一致,且許桐華於警詢及偵查亦一致證稱:當次是借被告7萬元等語(偵卷第10、26頁),其等證述應甚可信。
2.其次,被告於王蘇新99年5月26日交付借款時,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票面金額各2萬
5千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之本票3紙予許桐華、王蘇新收執,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於99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各要支付許桐華、王蘇新2萬5千元,於99年6月25日時應全數清償,是被告辯稱:許桐華同意其積欠2年云云,顯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借款,借款期限為1個月(99年6月25日應清償完畢),且於借後第10日(即99年
6月5日)即應分期償還第1筆,苟被告僅借5萬元,應無簽發如此數額之本票予許桐華、王蘇新,使其借款利息高達月息50%之理。
3.另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於99年5月26日向許桐華借款7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4頁),倘被告僅向許桐華、王蘇新借5萬元,其中2萬5千元是利息,被告於警詢應無如是供述之理。
4.依上諸情相互勾稽,被告係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7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借5萬元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雖辯稱:有還款之意,不是詐騙云云,惟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查本件被告先於99年5月25日向許桐華借款5千元,於翌日還款後,立即開口商借7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卻迂迴地先還錢再借錢,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係利用此種方式企圖使許桐華誤認其信用良好,此其詐術之一。再者,證人王蘇新稱:被告說會分3次把錢還伊,一個月還2萬5千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3頁背面),審以被告所開立之3紙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及25日(偵卷第12頁),而被告亦自承係約定於本票之到期日還錢(原審簡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借款時確實係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承諾將於上開日期分期還款。然觀諸被告於99年8月15日警詢時、100年8月29日偵查時、原審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1月1日原審庭訊時,及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不斷聲稱有意願還錢,並提出分期、支票、現金等不同之還款方案(偵卷第5頁、417號調偵卷第14頁、原審簡字卷第20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迄至10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償還一分一毫,足見被告實無任何償債能力與意願,卻仍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佯裝其有償債能力與意願而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使許桐華等2人對被告之信用發生錯誤認識而願意貸出款項,此其詐術之二。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無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坤祥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借款數額
為5萬元等語,然查被告就吳坤祥有無親眼看見王蘇新交款之情形,先後為不一之陳述(先稱吳坤祥有親眼看見;後稱王蘇新交錢時,吳坤祥在樓下等,我下來告訴吳坤祥說王蘇新借我5萬元云云;分參原審易字卷第15頁、第28頁),王蘇新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吳坤祥有無在場,實非無疑。又被告未能提出吳坤祥之確實年籍資料,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吳坤祥地址傳喚,被告所指之吳坤祥並未到庭,且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認定如上,是本院認上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之際,不知以正當途徑籌措金錢,反以詐術欺騙許桐華、王蘇新,所為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許桐華、王蘇新之損失,以及其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卸詞狡辯,且未與許桐華、王蘇新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社會法感情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