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子英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其所犯案情及共犯 侯佳良劉得正 所涉情節,均極力配合檢察官辦案需要,詳細說明,於審判中亦承認犯罪,並有服刑之心理準備,絕無逃避刑責之虞,懇請給予被告機會向家人說明、取得家人諒解,得以日後安心服刑,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併列為羈押之要件,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
23條),羈押乃具有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甚明。且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持水果刀強盜被害人 許耀仁 之犯嫌,業據其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佳良、證人即被害人許耀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水果刀1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茲本院考量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本案尚在調查審理中,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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