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組(含自動板手及自製鑰匙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建盛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7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廖建盛因要搭載 陳漢彬 返回陳漢彬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1組(含自動板手及自製鑰匙頭各1支),撬開 林溪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得該車輛後,遂搭載陳漢彬返回陳漢彬基隆住處。而陳漢彬明知上開車輛係廖建盛所竊得之贓物,仍於途中收受而與廖建盛輪流駕駛(陳漢彬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廖建盛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尋獲,並經警於同年月
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逮捕廖建盛並扣得上開車輛內遭竊之林溪成公司大門鑰匙1支、YAMAHA機車鑰匙1支、KYMCO機車鑰匙1支、中興保全感應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溪成)及竊取該車輛所用之開鎖工具1組(含自動板手及自製鑰匙頭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溪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廖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溪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區○○路○○○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開鎖工具1組(含自動板手及自製鑰匙頭各1支)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開鎖工具1組(含自動板手及自製鑰匙頭各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形式尖銳,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開鎖工具1組(含自動板手及自製鑰匙頭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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