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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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恐嚇被害人甲○○「...如果你要用黑道的方式來解決,我也奉陪,也請你先去打聽中壢 小白 及 竹聯 的野狗。如果這二位不夠力,我還保留一位等你...」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恐怕被告找上門對其不利,身心受創,因而受有損害,希望能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上開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與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坦認上開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又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款憑條、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22、24頁),復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