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賭資之金額記載應更正為「66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
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經營賭博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1台(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66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