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然為店員 楊雅雯 發覺有異」應補充為「然為店員楊雅雯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遂於翌(7)日陳冠妤至店內離去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3,640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57號被告陳冠妤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2月1日16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巿前鎮區○○○路393號之康是美藥妝店高華門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寵愛之名角鯊稀抗皺精華液」及「仙桃牌通乳丸」各1罐,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口袋並離開現場;陳冠妤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6日12時22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Dr.Kiwi黃金奇異酵素」1罐,得手後亦放入外套內掩飾,隨後離開現場,然為店員楊雅雯發覺有異,尾隨陳冠妤至高雄巿苓雅區○○○路267號前,適遇巡邏員警,乃報警處理,經警在陳冠妤身上扣得上開「寵愛之名角鯊稀抗皺精華液」及「Dr.Kiwi黃金奇異酵素」各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妤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指述,(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贓證物相片多張。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