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2次,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8號、第8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李修賢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7月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3時9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修賢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證,由是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8、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案件部分,已於100年2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其在5年內再犯本案,故應論為累犯,然觀諸前開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前開案件確定前,曾另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現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則於其間有無符合與該較先確定,且已執行者更定其刑條件之案件既仍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逕謂被告之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已然執行完畢,並於本案認定累犯之成立,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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