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以綽號「小米」之女子名義,撥打電話聯絡丙○○,誆稱其有從事援交,惟為確認丙○○是否具有軍警之身分,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以便雙方援交,致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乙○○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其所開立之前開台新商銀大雅分行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誆稱:其先前在網際網路上購物時,誤選用約定帳戶付款方式,必須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清空,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三千元至指定之前開被告所開立之台新商銀大雅分行帳戶內,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三號案件,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之台新商銀大雅分行帳戶,是二案件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顯屬同一,雖本案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台新商銀大雅分行帳戶內之被害人丙○○,與前案該犯罪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甲○○並不相同,惟被告僅有提供前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是本案與前案間之被訴事實顯係實質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則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初不因其遭犯罪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而異其結論,是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公訴人再行起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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