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嬌與 許桐華 為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已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意願,為使許桐華誤以為其有償債能力與意願,乃先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街某處,向許桐華商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於隔日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還款。翌日,林麗嬌至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將上揭5000元還予許桐華,即稱渠向他人借貸,急需償債,欲向許桐華及其配偶 王蘇新 調借7萬元,數日後會附加利息歸還7萬5000元,並開立票號CH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林麗嬌、金額各2萬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15日及25日之本票3紙,以取信許桐華及王蘇新,使二人陷於錯誤,認林麗嬌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而同意借款,並由王蘇新於99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如數借與林麗嬌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元,茲予更正)。
詎屆期林麗嬌均未償還借款,許桐華、王蘇新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桐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麗嬌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9年5月25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向告訴人許桐華洽借5000元,於翌日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還款,並再次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以及開立本票3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第二次僅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5萬元,2萬5000元是利息,伊並沒有詐騙,只是單純借貸關係,許桐華有說要讓伊欠兩年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許桐華洽借5000元,於翌日
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還款,並再次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以及開立本票3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證人許桐華、王蘇新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詳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雖對第二次之借款數額有爭執,惟證人許桐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長沙街碰到被告,被告向伊借5000元,說第二天會還伊7000元,第二天在 榮總 有還伊,被告說她房屋權狀拿去抵押給人家,假使她先生回來沒看到權狀,她先生會打死她,又跟伊借7萬元,錢是伊太太第二天或第三天送到被告隆昌街的居所等語(詳本院卷第59至62頁),證人王蘇新亦證稱:99年5月26日伊有借被告錢,被告說她老公在香港沒有回來,房產押在別人那邊,她老公回來會打死她,伊拿7萬元到隆昌街70號借給被告,被告當場寫本票給伊,伊是借錢那天在榮總認識被告,當天被告說欠5萬元,從榮總回到家裡後,被告一直打電話來,改說少7萬元,要伊盡量幫忙,所以伊借被告7萬元,被告簽發7萬5000元之本票,5000元是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審酌證人2人對於借與被告金錢之緣由與數額均供承一致,而被告確實簽發3紙面額共7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抵押,苟被告僅借5萬元,應無簽發如此數額之本票與告訴人之理,以上情相互勾稽,被告係向證人許桐華、王蘇新借款7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不是詐騙云云,惟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查本件被告先向於99年5月25日許桐華借款5000元,於翌日還款後,立即開口商借7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卻迂迴地先還錢再借錢,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係利用此種方式企圖使許桐華誤認其信用良好,此其詐術之一。再者,證人王蘇新稱:被告說會分三次把錢還伊,一個月還2萬5000元,6月就會還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反面),審以被告所開立之3紙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6月15日、6月25日(詳偵卷第12頁),而被告亦自承係約定於本票之到期日還錢(詳簡4134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借款時確實係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承諾將於上開日期分期還款。然觀諸被告於99年8月15日警詢時、100年8月29日偵查時、101年1月4日法官訊問時、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101年7月20日、
101年11月1日法院審理時,不斷聲稱有意願還錢,並提出分期、支票、現金等不同之還款方案(詳偵卷第5頁、調偵
417號卷第14頁、簡4134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均未償還一分一毫,足見被告實無任何償債能力與意願,卻仍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佯裝其有償債能力與意願而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使許桐華等2人對被告之信用發生錯誤認識而願意貸出款項,此其詐術之二。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無疑。至被告復辯稱許桐華答應要讓伊欠兩年云云,要屬無憑,況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
11月1日距離借款之時間亦已逾2年,被告仍未還款,益徵其始終均無還款意願,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坤祥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借款數額
為5萬元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證人之確實年籍資料,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證人地址傳喚亦屬無著,且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聲請即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向告訴人許桐華、王蘇新詐稱有還款能力與意願
,使許桐華等陷於錯誤將7萬元借予被告等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之際,不知以正當途徑籌措金錢,反以詐術欺騙告訴人,所為自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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