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7月,並於98年7月2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故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刑│編號1至編號2所示│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行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1月6日下午1│98年1月5日某時│││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98年度毒偵字第373│98年度毒偵字第373││關年度及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8│98年度審訴字第106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6月5日│98年6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8│98年度審訴字第1068││決││號│號││├────┼─────────┼─────────┤││確定日期│98年7月2日│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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