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15號、同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英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玖拾捌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柒點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英豪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02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院以97年審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定執行刑為十一月而確定,另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255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以98年審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前者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者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均確定,兩案另經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均未到案執行(至98年3月始入監,100年7月假釋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王英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對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另有更重之刑罰規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居所內,以新臺幣35萬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河 」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105公克(純質淨重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8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翌日(101年8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抽取供施用一次之份量,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路000號1樓,因毒品通緝遭警查獲,王英豪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帶警方前往上址五樓住處,於警方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前,自首而交出供施用之上開毒品,經警扣得上開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6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7.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7.688公克,驗前毛重7.7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被告於原審時未爭執,被告所提上訴狀,亦未有何相反主張,堪認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原審或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英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扶植文、 陳泓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查卷82頁),而被告經查獲之塊狀、粉末及結晶,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同上卷81、83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62公克,純質淨重87.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毛重7.688公克,驗前毛重7.7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論處,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0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王英豪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淨重達87.05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依證人陳泓志、扶植文於本院所證稱「(審判長問:當天在145號樓下查到他時候他的外觀是否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外觀看不出來,看不出來他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審判長問:你如何確認他的身分?如何確認他就是王英豪?)因為我們有先調閱他的通緝資料及刑案資料照片」、「(審判長問:為何他會主動說要帶你們去他五樓住宿的地方?過程是否可以說明一下?)我們問他住幾樓,哪一間,請他帶我們到樓上,我們想要看他住家有無毒品或其他物品,我們問他他就同意,他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講一些年籍是否正確等話,我們問他是否可以帶我們到他住處看一下,一樓到五樓過程當中他都沒有講些什麼話」、「(審判長問:進到他家時候你們看到什麼?)我們看到他桌上有很多東西,他桌上很亂,現場目擊是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們問他有無毒品或什麼違禁品,他就說有,他從桌子底下一個盒子裡面拿出,一開始看不出來,問他以後他從桌子裡面拿出」、「有沒有符合自首的條件我沒有辦法判定,(提示被告書狀)被告拿出毒品時候他沒有講什麼話,他說所有的東西就只有那一包」、「(審判長問:到底他上到五樓之前有無說過他家裡很多毒品?)他沒有講,因為他家是社區,他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去問也應該知道,我們去他家裡是要看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審判長問:○○路000號5樓他住家裡面有無其他人住?)裡面有一個人住,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他說是他女友」、「(審判長問:提示偵查卷,這些毒品編號是誰編的?)我編的,毒品本來就分裝成這樣,本來都是他已經分好,只是編號我們編的而已」等語(本院卷39至41頁),堪認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惟就住處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乙節,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原審時抗辯在卷(原審卷38頁背面),原審疏未調查認定,判決內亦未說明非自首之理由,自有違誤。又毒品與包裝袋係可析離情況,此有扣案證物可憑,並有海洛因鑑定內容可佐,原審未就包裝袋依法諭知沒收,一併與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持有毒品應係自首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多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本次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縱其自稱僅為供己施用,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打算長期大量施用,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態度,自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62公克,純質淨重87.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7.688公克,驗前毛重7.7公克),均係被告持有而遭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03個,均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外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