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增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另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高泰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251巷10號(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年、1年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6月部分,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9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2日晚間16時5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97號「伊蕾名店」內佯裝購買服飾,趁店內員工 曾靖雯 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曾靖雯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NOKIA廠牌、型號1506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3,000元)1支,得手後,將行動電話攜出店外變賣。嗣因曾靖雯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泰明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靖雯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乙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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