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M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即安坑交流道出口前插入正在連貫行駛車輛之中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為安坑交流道出入口,此出口係有兩處方向「新店」、「中和」來車所匯集之出口,而「中和」為直線主幹道直至交流道出口,而「新店」方向來車一定要靠近插入「中和」幹線車隊才能一併出交流道口,當日又逢元旦節日,「中和」來車綿延擁擠非凡,如不設法插入連貫綿延擁擠車隊即無法出交流道口,伊實無違法之處,又當天伊前後皆有其他車輛插入車隊下交流道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聖國 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
查時到院證稱:我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的員警,負責維持交通治安、處理交通事故。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許,我在安坑交流道處執行取締違規行使路肩及插隊的行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單取締的。當時下安坑交流道車流量很大,回堵大約三百公尺,但是沒有回堵到從新店上高速公路的匝道。當天那段時間,只有受處分人所開的這臺車違規,沒有其他車輛像受處分人一樣試圖插入排隊下交流道的隊伍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庭呈其補拍之現場照片六張,及在該六張照片上標明其斯時執行勤務處及受處分人欲插入車隊之處,衡諸證人為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由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已足堪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南向安坑出口匝道(往安康
路方向)槽化線尖端至安康路槽化線尖端距離經實地丈量結果,為四百五十點二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實地丈量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八○九○四九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而當日安坑交流道僅回堵約三百公尺,此業據證人結證屬實,已如上述,是由受處分人自新店上高速公路起,仍有一百餘公尺供其減速、排隊匯入減速車道甚詳;至受處分人另辯稱當天亦有其他車輛有相同違規情節云云,惟查,當日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有上揭違規情事,業據證人證述綦詳,況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故違規者自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是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有相同違規情事,亦非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上揭辯詞,實無理由,尚難遽採。
五、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亦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函釋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