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丁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96年度偵字1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易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且其亦未遵從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96年度偵字1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易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且其亦未遵從履行緩刑條件,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亦未遵從履行緩刑條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犯幫助詐欺罪,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且被告亦未遵從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並未得到反省及警惕,仍故意幫助詐欺罪,顯見受刑人確實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經核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相符等情,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