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執畢出獄。詎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0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郵局旁轉角便利商店,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甲○○於98年0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度村04鄰長庚醫護新村150號9樓住處,接獲謊稱為大眾商業銀行主任之電話,以前次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重操作ATM設定為由,一時不察致陷於錯誤。並於同月26日17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份子之指示,操作ATM後,遭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係遭到冒稱為大眾商業銀行主任之電話,以佯稱前次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重操作ATM設定為由,於同月26日17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份子之指示,操作ATM後,致遭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05日頭九八查字第002號函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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