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
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改,復自98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其任職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道時,因遇警執行路檢勤務而心虛,遂將該車停靠於路旁,經警盤查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