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01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抗告人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所得薪資均係用以償還所積欠債務中之利息,並未能清償到本金債務,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抗告人薪資收入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避免影響將來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原審不察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實屬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停止對於抗告人財產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係有裁量權,非一經聲請即須予准許保全處分,且因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由准許保全處分,此外,法院為保全處分所能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亦須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更生)及清算型(清算)之程序雙軌制。其中,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可稱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倘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亦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或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則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無由法院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既未於原審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相信其准
予更生程序前確有緊急或必要情形,繼提起本件抗告復未盡其釋明之責任,參照前揭說明,法院於決定是否保全處分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本院自無從單以抗告人已聲請更生事件之事實而遽以裁定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致損害債權人經強制執行所實現之權利。
㈡從而,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其聲請保全處分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違誤,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