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而為前揭毀損犯行之石頭,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乙○○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4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46巷6號其住家前,因不滿甲○○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該遊覽車屬金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其住家出入口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之石頭,用力向該遊覽車之車身敲砸,造成該車車身板金呈現
6處凹點,而受有損壞。嗣經甲○○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騎乘腳踏車返回上址住處前,並將腳踏車放置於系爭遊覽車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雖辯稱:伊當時坐在遊覽車旁之椅子上,但伊沒有拿石頭敲打遊覽車車身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對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並未發現被告坐在一旁之椅子上,又被告自承伊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騎腳踏車返回住處,發現系爭遊覽車檔在伊住處前等情,核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顯示之錄影時間(98年5月24日下午32分許)相符合,且確有1人持不明物件向遊覽車右側車身「遊」與「覽」兩字之位置敲打,亦與卷附該遊覽車右側車身於「遊」與「覽」兩字間留下之明顯凹痕相符合,又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監視錄影鏡頭內,且遊覽車係停放於被告住家前之出入口處,妨害被告之進出,是被告有毀損該車之動機,顯見照片中敲打遊覽車車身者,厥為被告無訛,其否認毀損系爭遊覽車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系爭遊覽車車身遭毀損之照片等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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