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並於96年
4月3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尚未執行,且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2年8月在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在卷可考,準此,該合併應執行之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故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之時間亦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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