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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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族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號誌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搶先左轉,適時,甲○○自對向車道(北往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下稱本案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撞及乙○○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右後車門,甲○○因而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合併髕骨內側網狀韌帶破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6月2日乙診字第9806010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自承已從事計程車駕駛7年多,對於上開規則自應有所了解,又本案案發處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中一顆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自北新路3段欲左轉入民族路,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可左轉,徵之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待燈號變換即貿然左轉入民族路,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撞及,被告顯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31、32歲時起,即已開始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至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自屬執行業務之人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但其為職業駕駛,竟仍未能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貿然行駛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迄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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