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擔保物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終結,聲請人復於該院執行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7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2日屏院 惠民 執宇字第95執助
412號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2號、9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7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