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3、2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載: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8年6月16日及同月28日某時‧‧‧各1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逾2次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證據增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實務上最高法院已認為凡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之事實即認定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本件被告甲○○於98年6月16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於同月18日19時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遭警查獲,揆之前揭說明,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況且,被告另於同月2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1次(即同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隔有12日之久,又係於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遭警查獲後再次施用毒品,自亦無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可能。是以,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及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並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2193、2380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