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處理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2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業於民國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份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者,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前開時間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本署簽分毒偵案件偵辦。詎乙○○為逃避刑事究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到庭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其因支氣管患疾,曾至位於苗栗縣○○鄉○○路○○號甲○○○取藥服用,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與其所服藥品有關,並於98年2月23日提供偽造之甲○○○藥品明細收據為佐,足生損害於該藥局之信譽及對藥品處方箋之管理。惟嗣經本署函詢甲○○○所開藥品成分內容,經該藥局函覆稱,乙○○所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中,關於該藥局之健保代碼及所開藥品明細項目,均與事實不符,並回覆正確之藥品明細收據供本署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係使用甲○○○所開立之支氣管藥品,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主動提供藥局處方箋之事實。
(二)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藥品明細收據及甲○○○所提供之正確藥品明細收據各1紙:證明被告所行使之收據中,關於藥局「健保代碼」及「藥品名稱」欄位內容,與甲○○○所提供之收據內容不符之事實。
(三)甲○○○於98年3月6日出具之(98)第0306號函文1紙:證明被告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上之健保代碼及藥品明細項目,與真實不符,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穎文